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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尊重司法规律

  

  其次是应当增加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比较突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被指控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法律应当排除使用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等强迫性方法获得的证据。“被迫”涉及各种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或精神压力,范围从刑讯到欺诈、威胁等非人道的待遇。一般认为,贯彻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即侦查人员在讯问他们时,他们可以保持沉默,不能因为他们保持沉默而推定他们有罪,并且加重对他们的惩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与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相抵触。为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认可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时取消“如实回答”的规定作为落实该原则的重要步骤。


  

  再次是应当增加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已经依照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的,就不得以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惩罚。根据该规定的要求,同一个人因为同一个行为不得遭受两次审判或者惩罚。这就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从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出发,这个原则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强调的是有错必纠,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由于犯罪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论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与此并不相同,该原则所强调的是纠正错误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允许;并且,一般说来,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犯罪而导致的错误,才可予以纠正。在我国,有必要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该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对刑事再审程序作相应的改造,使其符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一系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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