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区域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金融调控机制,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一项配套工程。区域经济法必然包括区域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区域金融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区域金融机构彼此之间的协同性制度、区域内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性制度。由于区域内各地区具有共同的经济发展基础和发展目标,较之一般的地方政府及地方金融机构之间,具有更为明显的目的和功能上的趋同性。因此,其制度也必须具有不同于普遍适用于国家整体范围内的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必须在国家整体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该经济区域政治、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完善区域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四)区域经济法的责任制度
区域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应当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在经济法责任理论领域取得的研究成果,提出了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的观点,形成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说。该说积极肯定经济法责任是与民法责任、刑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等相并列的独立法律责任,对所谓的“综合责任说”提出质疑,强调经济法责任可以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而并非对传统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20]经济法的具体责任形式应进行挖掘和提炼,由于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和经济性,因此经济法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等。[21]
与经济法责任制度相比,区域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在责任主体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不少特点。例如,一级政府可以作为经济协作合同的违约一方而承担经济法责任;政府经济实体作为违法主体,既可承担经济责任,也可以承担政府问责制上的责任;政府经济实体违法,可能承担对内对外双重责任:即对政府经济实体性主体相对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属于对外责任;对政府经济实体自身组成成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如一级政府对其所管辖的经营者、消费者或下级政府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属于对内责任。
五、结 论
本文得出的初步结论是:中国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具有客观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它对保障和促进各经济区域的平衡、协调发展,稳妥加快西部大开发,更好更快增长我国综合国力,具有重要意义。构建区域经济法必须坚持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导向,应从区域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区域市场规制法制度、区域调控法制度、区域经济法的责任制度等多方面构建区域经济法的制度框架。
研究构建区域经济法的框架体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制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复杂系统工程,目前这种研究刚刚起步。区域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研究的新领域、新课题,应当像当年研究涉外经济法和特区经济法一样,加强研究,使之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又一特色。
【作者简介】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新华社受权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全文),新华网,2006 年3 月16 日,http://news.xinhuanet.com/misc/2006-03/16/cont ent_4309517.htm.
代表性的著作如周起业、刘再兴、祝诚、张可云著:《区域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郝寿义、安虎森主编:《区域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等。
区域经济协调法,又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区域经济协调制度,是受经济法学说中的“协调说”、“平衡协调”等观点影响所衍生的概念,普遍认为区域经济协调法属于典型的经济法部门。
代表性的著作如刘世元著:《区域国际经济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参见朱传耿、朱舜:《论区域经济学的理论创新》,《财贸研究》2003 年第5 期。
参见马跃进、李彦芳:《协调——科学发展观的精神,经济法的理念》,《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 年第1 期。
《民主法治铸就基石:和谐社会,我们孜孜以求》,《人民日报》2005 年3 月8 日。
参见赵长茂、曹立:《解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放军报》2002 年11 月18 日。
刘文华:《经济法本源论》,《经济法制论坛》2003 年第3 期。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90 页。
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 页。
2003 年10 月中旬,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强调“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改革和发展。
我国各主要经济区域合作各具特色:长三角:城市集群互补型合作。 珠三角:开放型异质性合作。京津冀:内向竞争型合作。 东北地区:浅度竞争型合作。中部地区:浅度互补型合作。西部地区:制度导向互补型合作。参见《多足鼎立已成为我国区域经济基本格局》,《经济日报》2006 年7 月10 日。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年版,第450 页。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二十章的内容,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misc/2006-03/16/content_4309517_9.htm。
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29 页。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364 页。
区域经济法主体体系除消费者、经营者与经济管理者外,还包括以下几类:(1)政府经济实体,是指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单元的一级政府。政府经济实体,根据政府行政区划,可以分为: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单元主体的区域内省级政府;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单元主体的区域内地、市、区、县、乡级政府。(2)经济联合体,包括区域内跨行业、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界限的企事业单位,区域内的各级政府间的经济联合体。(3)经济协作体,包括上述主体在内的经济互补经济协作体、互助经济协作体和对口扶持经济协作体等。(4)经济共同体,包括上述主体在内组合的经济共同体,如钢铁共同体、电子共同体、信息资源共同体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年)第
15 条第2 款。
参见石少侠:《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95 页;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5 页。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90-1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