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禁止开发区域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域。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行强制性保护,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的干扰,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上述各类政策都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构建区域经济法框架体系,必须以上述经济政策为导向。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坚持从财政政策、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土地政策、人口管理政策等方面对不同区域实施分类管理的区域政策。
四、构建区域经济法制度框架的设想
法的体系是与法产生的基础和法的主要任务相适应的。构建区域经济法的制度框架,必须与区域经济法的客观基础、理论依据、政策目标和主要任务相一致,必须反映经济法和区域经济关系的特点,必须以区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范围来确定。区域经济法是调整区域调控经济关系和区域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本质上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经济法体系一般由“一体两翼”三大块构成,即由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构成。[16]据此,笔者认为,区域经济法制度框架,应当包括以下四大组成部分:
(一)区域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法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通过确认法律主体资格,赋予其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义务,从而达到规范主体的行为,调整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使一般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7]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决定着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其主体体系结构的组成具有决定意义。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发生在社会生产与再生产领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凡是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有权参加上述经济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社会主体,均能成为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它既是经济权利(力)的享受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区域经济法属于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它的主体制度也遵循经济法的主体制度的一般要求。由于区域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的特点,使其主体体系和制度具有独特之处:
第一,区域经济法主体具有多样性。既有作为经济法一般主体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经济管理者等,也有作为特定主体的经济联合体、区域内各级政府(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单元的主体)、经济协作体、经济共同体等。[18]
第二,区域经济法主体具有层次性。其主体包括省级、市级、县级等多层级的政府、企事业单位及行业组织,具有明显的层次性。
第三,区域经济法主体具有身份的多重性。这主要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进行分析。区域内政府及相关部门(包括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国家机关,既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又要履行经济管理及监督职能,同时,政府还在不同的场合以经济实体的身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其身份具有明显的多重色彩。
第四,区域经济法主体具有资格认定的严格性。区域经济法主体资格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以特定身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认定具有严格性。
第五,强调区域内各同级政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和特殊主体名称的独特性。区域经济法的协调性特征要求特别强调区域内各级政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不得存在主次之分。区域经济法主体还有名称上的特定性,例如经济协作体、经济共同体、经济联合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