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区域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新兴子部门法,是指调整区域经济集团内部及其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区域国际经济法是区域经济集团在形成过程中,制订和完善的规范成员国行为的规则和法律制度。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十分丰富,范围也非常广泛。而“区域经济协调法”或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则是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是实现统筹区域发展的主要法律手段,属于产业政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产业政策法除了可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外,还可以促进经济快速、协调发展。[6]
第三,根据法理学的一般理论,一方面,从法的实质意义上说,区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域性经济关系,包括区域性调控经济关系和区域性市场规制经济关系,据此,区域经济法是指调整区域性调控经济关系和区域性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另一方面,从法的表现形式意义上讲,区域经济法是指由以调整区域性经济关系法律规范为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目前,国家制定的涉及区域经济法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比较少。
(二)区域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
除了上述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可能成为区域经济法的知识来源外,笔者认为,区域经济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应当包括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
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是指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根源。
这种社会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7]和谐社会既包括国家整体的和谐,也包括不同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有法治的支撑。因此,区域经济法是构建和谐社会尤其是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制度保障。
第二,基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从空间上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可以分成两个层次:(1)在空间结构上,它是一个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环境等全面发展的目标。(2)在空间布局上,它是一个发展比较均衡,工农差别、城乡差别、地区差别扩大的趋势逐步缩小的过程。[8]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注重解决不同区域空间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为此,这与立足于社会责任本位的、平衡协调的经济法不谋而合。
第三,基于解决不同区域空间之间的社会矛盾的需要。近年,不同区域空间的社会发展不平衡,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差别悬殊,造成不同人群间的矛盾冲突。为满足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区域经济法作为协调社会利益、防止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法律手段应运而生。
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是指区域内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与经济协调合作关系问题。这种经济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区域内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各主体间物质利益分配不公平,利益格局安排不合理,客观上需要协调各主体间利益的良性互动法律机制;
第二,区域内各主体之间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发展基础和潜力存在较大差别,客观上需要按照发挥比较优势、加强薄弱环节、健全合作互补互助机制和扶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