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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论:基于经济法规范与原理的分析

  

  (一)现行经济法规范中经营者的权义结构


  

  经营者的义务,是与消费者相对的,同样受到理论与实践的高度重视。经营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信息偏在和道德风险等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经营者极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故此,在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指导下,必须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来保护消费者。同时,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可以和应当到何种程度,必须有合理界限。因此,经营者的义务必须法定。经营者的义务,被界定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责任者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在现行法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虽详细却缺乏个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第515条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该章以经营者“不得”从事某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类型。《价格法》第二章是关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的规定,该章的部分条文以经营者“应当”如何定价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类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1625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类型。《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10项义务。《反垄断法》(草案)第二章“禁止垄断协议”、第三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控制企业集中”分别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从事上述3项垄断行为的义务。现行立法上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可以归纳如下:依法经营义务、质量保证义务、安全交易义务、诚信交易义务、出具单证义务、公平交易义务、公平竞争义务、真实宣传义务、真实标记义务、售后义务、廉洁经营义务以及接受监督义务等。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经营者的权利并没有像其义务那样受到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视,是最需要补正的薄弱环节。经营者的权利类型尚未成型,其财产权或曰经营自主权较之人身权更受关注。经营者对在从事经济法律行为中所投入和获得的财产,享有最基础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性特征使得经营者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领域,经济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理念使得经营者的权利界定须从公共领域着手方能周全。现行立法中较为集中统一规定经营者权利的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共规定了14项自主性权利。现行立法上规定的经营者权利可以概括如下: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利润取得权、公平交易权、公平竞争权、拒绝摊派权、依法结社权、获得救济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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