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产品质量法》虽较多使用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但有“从事服务经营者”一称,笔者以为,销售者加上从事服务经营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广告法》使用了“广告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等概念,但未作解释。1993年颁布、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则直接使用了“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概念,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列举外延的方式来定义。上述法律条文中的“经营者”在中国法律的官方英文版中常表述为“businessoperator”。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企业经营者”作为法律概念加以规定:“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服务为营业者。”此规定中的“企业经营者”和“经营者”的外延是非常相近的。
国外立法上甚少采用“business operator”的提法,更多的是采用“零售商( retail seller) ”、“制造商(manufacturer) ”或“服务商( service p rovider) ”等用语,以表示与消费者相对的经济法主体。经营者既可以是个体经营者或组织经营者,也可以是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收益者,还可以是投资者、生产制造商、销售商或中介组织。经济法上的“经营者”却不一定都会冠以“经营者”的名称。还可能引起混淆的是:即使称为“经营者”,也未必是指经济法上的人,特别是“企业经营者”、“国有企业经营者”或“公司经营者”这些提法;这种“经营者”是与“出资者”相对的概念,是指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后,虽不享有企业所有权,但是享有企业经营权的主体。此所谓“经营者”,是指“能有效利用各类资源,独立、创造性地对企业运营做出决策并承担企业风险,其经营理念和独特个性能够被全体员工自觉接受,对企业发展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企业高级管理者。”[20]
除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一般经营者的概念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特殊的经营者类型,因此,并非如民法上那样简单把主体界分成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就可以了。比如,一些关于经营资格取得的专门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典型者如烟草专卖制度与食盐专营制度等,《烟草专卖法》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盐专营办法》同样规定了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还有一些更为特殊的经营者,如供给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发行国债的国家、政府等主体。除此,还存在一类内部经营者,比如跨国公司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各个子公司、企业集团各个成员以及许多单位的后勤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