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上的人:类型化的必要与实践
经济法上的人,与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等说法并无本质区别。传统经济法教材虽无一例外都阐释了经济法主体,但并没有完全确立足以支撑起经济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主体理论。在“人”的概念这一问题上,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提出了“法律关系理论”,并且根据“人”的本质,将“人”限制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意义上,这就大大地缩小了讨论“人”的问题所涉及的范围[5]。“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6]在目前经济法学的流行教科书中,常见的表述方式是:凡依法律规定,有权参加经济社会关系,并以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经济法上的人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也未被充分研探。说起民法上的人或行政法上的人,学界公认其指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主体群。囿于本文主题,在此姑且不论这样的界分和归属指向是否合理;但至少有一点是需要肯定的:这些高度抽象而又具有相当科学性的概括方式,使得“民法上的人”、“行政法上的人”产生了标签性效应,其渐渐成为公理性的认识,使得不同学科间有了对话和对接的平台。某种程度上说,与经济法律规范中已出现的纷繁复杂的主体表述相比,经济法理论研究显然捉襟见肘,非但无法成为能够指导实践的先进理论,甚至不能完全反映立法实践的成果。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法律规制,其角色因而可能会有不同。
根据经济法学原理,经济法上的人可以概括为:具有直接从事或管理生产经营、分配、交换、消费活动的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能独立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主体。经济法主体应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相较之下,给经济法上的人作类型细分属见仁见智:有学者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与经济实施主体”[7] ;有学者分为“经济管理主体与经济活动主体”[8] ;有学者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调制主体包括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调制受体包括企业和居民等[9];有学者分为“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10]。这些尝试反映经济法主体的特定身份及其所承载的特殊权利义务的分类,各有其划分的合理性,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不同有关。
经济法主体的概括及其类型化必须表明该类主体承载着经济法的权利义务。“对主体进行不同的分类,不仅是为了有针对性地研究其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问题,而且也是为了从不同的分类中,发现不同类型的主体是如何组合起来,以共同发挥其整体功效的。”[11]经过多年研究,笔者认为,将经济法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经济)管理者是准确实用的,能够体现经济法调整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要求,能够表明经济法主体所承载的经济法的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这样细分经济法主体,既能体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也可以使经济法上的人取得简明扼要的标签效果,从而具有经济法的部门个性。这种分类的名称甚至具体明确的定义已经得到诸多现行经济法律法规的印证。
(二)经营者的经济法主体属性:多重维度“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已经在现行立法中被数度使用,并已产生相对明确的定义。在经济法方面的论著或法律法规中,学者和立法者较重视给“消费者”下定义,而较为忽略界定“经营者”的概念。经营者作为一个类型化的抽象性概念,其范围较为广泛,立法实践中表现为不同的主体类型。经营者没有如消费者那般受到法律法规的格外倾斜和照顾,若要阐释经济法上的经营者的概念,必须借助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支持。要论证经营者属于“经济法上的人”之一这一观点,必须以经济法基础理论为依据,剖析经营者的经济法特征。经营者并非经济法所特有的概念,若要使其成为经济法主体,必须遵循经济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来概括经营者的经济法内涵。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有不少值得肯定和总结的经验。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分散、弱小的消费者显然处于弱者地位。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衡量中, [12]消费者应当优先于经营者得到法律保护,以实现实质性的公平正义。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与商品。经营者首先可能也必然是民法上的任一主体: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所以能够得到经济法主体资格的首肯,在此基础上赋予其具有部门法意义的身份特征是重要因素。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法律规制,因而其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对经营者而言,同样如此,经营者可能受到民法、商法、经济法等不同法律的规制,因而具有不同的主体身份和角色内涵。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经营者理应具备经济性、综合性以及公私融合性等本质特征,注重平衡协调的基本原则,遵循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