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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抵销权

  

  如果连带债务人中有人享有与该连带债务相关的对破产人的债权,可以抵销,抵销产生消灭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某一连带债务人个人对破产人享有与该连带债务无关的债权,如何抵销则观点不一。有的人主张,仅允许对其个人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进行抵销,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不得抵销,而且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债权主张抵销。有的人主张,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享有抵销权时,即可用于对全部连带债务的抵销。抵销之后,抵销人可以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笔者认为,从连带债务的法律本质看,后一种主张较为合理,应当允许连带债务人对全部债务进行抵销。但无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动要求行使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


  

  三、破产抵销权的禁止


  

  为防止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所滥用,损害他人利益,各国破产法对抵销权的行使均规定有禁止条款。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14条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得为抵销:一、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者。二、破产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之破产债权者。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后而取得债权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日本破产法第104条规定的内容与之基本相同。


  

  我国旧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但未规定禁止抵销的情况。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中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第一,禁止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因该债权虽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但债务人的债务人之取得却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在债权转手过程中会出现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破产债权一般只能获得原债权数额一定比例的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实际价值远低于名义价值。但当它用于抵销债务时,却可获得全额清偿,这就使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差额。如允许债务人的债务人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对债务抵销,则势必出现债务人低价收买破产债权抵销债务、非法谋利的现象,所以法律禁止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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