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相互负有债务、享有债权,所以,如果一方在对方可能进行抵销的情况下将其债权或债务转让给他人,就可能导致抵销权无法行使。为此,一些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禁止债的转让,以防止有人恶意转让债权或债务,规避他人行使抵销权。有的国家还立法规定,如果债务人破产,即使其转让债权或债务也不影响他人抵销权的行使。
(三)破产抵销权之行使
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破产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有的人主张,抵销权可以自动行使,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交叉债务产生之时,不经抵销意思表示即可自动消灭相互债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所不妥,可能违背当事人原订立相应合同之本意,使抵销从原本之结算意义上的活动,不当地扩展到合同订立之目的阶段,从而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甚至出现为获得抵销权而欺诈性的订立、履行合同的现象。所以,抵销权应当通过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行使。
债务抵销不具有溯及力,在当事人做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之前不具有自动消灭债务的效力。所以,在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之前如果对可抵销债务的履行有违约行为,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上的抵销权,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动提出行使。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一般认为只能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行使,管理人(或债务人即破产人)不得主动主张债务抵销。我国新破产法第4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并未规定管理人可以主动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因为抵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是可以任由其行使或放弃的,而管理人主动主张抵销,将使个别债权人受益,使破产财产减少,客观上对多数破产债权人不利,与管理人应当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活动的职责不符。至于债务人即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已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自然更无主张抵销的权利。只有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时,才可能出现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承认的问题。所以,破产抵销权在行使方式上与民法抵销权存有区别。在破产抵销中,因债权人之债权可行使抵销权,故称主动或自动债权。破产人即债务人之债权因不得主动进行抵销,故称被动或受动债权。
有的学者主张,在破产最终分配方案确定之后,对债权人依据方案实际分配的债权数额,管理人可以主动主张抵销。笔者认为,由于这种抵销的法律性质不属于破产抵销,而是民法上的抵销,所以无须受破产法之限制,管理人可以主动主张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抵销权的存在不排斥民法上抵销权的同时存在与独立行使,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与债务人即破产人之债权的抵销就属于民法上的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