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抵销权之特点
抵销是交叉债权人的特有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于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应是当事人无争议,或得到司法、仲裁生效裁判确认的。而且允许破产抵销的债务,应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不得主张破产抵销。
为适应破产程序之特点、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法对民法中的抵销权加以适当的扩张或限制,形成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并产生一些不同于民法抵销权的特点。《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除此之外,民法上的抵销权,对相互抵销的债权成立的时间、性质等无特殊限制。对民法或合同法上规定可撤销的合同,享有民法上撤销权的一方可以主张抵销(视为其放弃撤销权) ,对方当事人无抵销权。
破产法上抵销权的构成则有所不同,上述一些限制可能并不适用。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视为到期;附条件的债权也享有受偿权利;不同种类标的物的债权均要折合为货币形式加以等质化,都构成破产债权,所以均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抵销。
但另一方面,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为保证抵销的公平,有不同的抵销规则,并规定有禁止抵销的条款,如原则上仅允许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权相互抵销,因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无权受偿者也不得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存在破产撤销权,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其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抵销清偿可被管理人依法予以撤销,虽然其作为享有期限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而主张行使民法抵销权。此外,根据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既使是对到期债务进行的抵销清偿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可能被管理人撤销。破产撤销权的设置是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所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任何违反法律、妨碍公平清偿的债务抵销,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都将被撤销。
民法上的抵销权,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法律一般并不加以干涉。但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属于特别程序中的法定权利,所以一些国家立法规定,该权利不因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外的事先约定而被排除,如英国。不过破产债权人可以自行放弃此项权利,行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