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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正当性及其实现

  

  第一,知识产权法对和谐的追求,如果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范围内,那么实现人、社会和自然的和谐也就缺乏法理依据。这对于我国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充分发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优势是十分不利的。


  

  第二,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有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 [20]即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前提下,如果知识产权法不明确规定和谐价值目标,那么,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和谐目标的实现也就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如果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的范围内,则正义和效益的价值冲突就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实践中,当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发生冲突时,执法人员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做出明确的价值选择,为此,知识产权法必须对这一标准和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目前知识产权法还缺乏相应的规定,给执法人员进行价值选择造成困惑。在备受关注的“上岛咖啡”一案[21]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护的是商标权,选择的是效益价值,而北京市高院的二审判决又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护的是在先著作权,选择是正义价值目标,相比较而言,二审法院的选择有着明确的商标法依据。但实际上, “上岛及图”商标之所以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和良好的信誉,完全是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苦心经营的结果,而不是其标识设计者因设计而自然得来的,在广大消费者的心目中,“上岛及图”已经成为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显著标志,撤销商标权,则意味着对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苦心经营的否认,因此,理性的选择应该是维护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权。如果和谐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目标,维护上海上岛咖啡公司对“上岛及图”的商标权,自然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和谐不仅代表着正义,也更代表着效益,选择了和谐,也就选择了资源的有效配置,避免了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显然能够为解决正义和效益的冲突提供依据。


  

  四、我国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实现


  

  一般来说,法的价值的实现是法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和结果,也是法的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因此,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它的实现依赖于其内涵的各个价值冲突的解决。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较为成熟、并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的背景下,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生成和归属环节,各种商标抢注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专门以抢注商标然后再高价出售为职业的群体,商标恶意异议也很猖獗,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纠纷亦频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产权垄断问题日益严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成为焦点。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环节,“我国仍然缺乏一个宏观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战略,同时,对于已经形成共识的知识产权政策,由于机构叠床架屋、职能划分不清等原因,也难以实施。”[22]执法水平、司法水平和守法意识都有待提高,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规定了跨类保护的特殊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全类保护的倾向,甚至有绝对化保护的倾向。[23]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存在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知识产权自身无形性特征决定的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还有我国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原因等等, [24]但笔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各项法律制度间的价值分工与合作厘定不清,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不能成功地由静态转换成动态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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