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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正当性及其实现

  

  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有着正义和效益价值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本质是和谐。在近代立法中,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者的智力活动而自然产生的,因而被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知识产权法赋予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享有法定的权利,是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和体现。然而根植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知识产权法,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应担负起实现智力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非物质财富增加的使命,因而效益就自然成为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种效益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领域解说为知识、技术、信息的广泛传播,并通过智力成果的独占使用(创造者权利) 、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传播者权利) 、合理使用(使用者权利)等各项制度而得以实现。[15]无视正义,精神生产领域将陷于无序状态,和谐目标无法保证;同样无视效益,知识产品将不能广泛传播,直接影响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谐目标也无法实现。但正义和效益并不是和谐的全部内涵,和谐具有正义和效益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首先,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有利于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法的价值冲突就是不同法的价值准则和法的价值观念各自内部和相互之间的矛盾。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样的,一般来说,主要有法的价值的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两个方面。前者主要在于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和阶级性。后者在于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16] 因此,知识产权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为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提供了评价和选择的标准。其次,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有利于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处理好现行知识产权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关系。当今知识产权保护已扩展到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知识产权法不仅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更追求人与文化自然[17]之间的和谐,而这后一层内涵是“正义”和“效益”所不具有的。原因在于,人们对“正义”的理解通常局限于“社会正义”的框架内,而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强调的是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状态, [18]这与和谐所强调的人与自然万物共处的基本生存法则是一致的。最后,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法具备一定前瞻性的要求。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决定着人们的认知能力在不断提高,知识产品也在不断更新和扩大,新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也在不断出现,但人们对于真善美的追求不变,也就是说,以调整知识产权领域里不断出现的新的利益关系为己任的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目标不变。因而以和谐价值目标指导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必然能够使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另一方面,由于“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所以,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选择上,我们虽然不能够脱离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历史发展背景,不能够脱离对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基础本质的分析和研究,但也决不是简单地记录、机械地反映已然的社会关系,而是要适度地反映出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应然事实,体现出知识产权法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除了要体现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外,还要体现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远景,体现全球一体化进程,体现平等、和平、发展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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