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款明确了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保持了司法适用的连续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有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条至第1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表明对于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二是符合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非法经营罪打击的是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重在行为的经营性、非法性;而侵犯著作权罪,顾名思义,打击的是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犯罪行为,该罪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因此,对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理应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不再局限于借助有形载体实施犯罪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为有力打击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行为的定性问题。然而,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司法适用的操作。有鉴于此,同时考虑到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存储容量大、侵权作品与非侵权作品共网并存等特点,《意见》第13条分2款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第1款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入罪标准。第1款第1、2项分别沿用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5万元以上、500件以上的标准;第3项以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为基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点为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第4项以注册会员人数为基准,即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点为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第5项规定在数额或者数量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点为数额或者数量分别达到第1项至第4项其中2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第6项是关于兜底条款的规定。
第2款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掌握为其他严重情节的5倍。
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意见》第14条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中有关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考虑是,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追诉期限不同。对于2年内多次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每次均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如果未经行政处理,且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对于某一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即使已经过行政处理,仍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其追诉期间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不受前述2年的限制。
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