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正确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于认定侵犯著作权罪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解决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意见》第11条根据当前办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实际情况,共分两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一般要收集到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但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涉案侵权作品的种类较多,且被侵权作品的权利人较为分散,有的甚至身居国外,公安机关难以取得这些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收集到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地要依据上述证据才能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无疑会导致许多案件无法处理,从而放纵犯罪的情况。鉴此,《意见》第11条第2款作了灵活规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理解和掌握本款应当重点把握三点:第一,本款只适用于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第二,涉案作品有的已有证据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全部查证认定难度较大。第三,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就是指已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未遵守《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第四,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也可以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意见》第12条共分2款,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发行的认定及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行为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发行的涵义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发行仅指复制者自身实施的销售行为,不包括他人实施的销售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表明发行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复制者本人。经研究,《意见》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根据司法解释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列举了发行行为的6种表现形式: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出租、展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