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概念不甚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等情况,《意见》第5条对此作出明确: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都属于同一种商品。理由是: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查标准》中已明确商标法中的同一种商品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刑法和商标法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对其中相同的法律概念应作相同的理解,这也有利于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2.经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意见,其中的“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3.对于“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应当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虽然权利人和行为人对各自生产的商品起了不同的商品名称,但商标部门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这两件商品使用的名称是相同的,或者说两件商品实际对应的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同一个商品名称。例如,权利人对其生产的商品起名为电吹风,行为人对其生产的商品起名为插电式风力干发器,但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应的商品名称均为“电吹风(C110020)”,应判定为同一种商品。另一种情形是,权利人和行为人各自生产的商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对应不同的商品名称,但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实质上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例如,“人用药(050328)”与“打虫药(人用)(050154)”,“象棋(C280025)”与“国际象棋(C280026)”,“汽车转向指示灯(110255)”与“汽车灯(110256)”,虽然它们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确是不同的商品名称,甚至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从相关公众的角度看,其实质为同一事物,无法区分其不同,实践中应判定为同一种商品。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上述要素判断同一种商品时,并不要求两商品的各个要素全部相同。例如,两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等相同,相关公众也认为其实质是指同一事物时,就可判定为同一种商品。相反,如果两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等相同,但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就不应判定为相同。
此外,在认定同一种商品时,应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对于权利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情况,如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牛奶,但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将注册商标使用在了白酒上,此时即使行为人也在白酒上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商标,也不予刑事处罚。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相同的商标就成了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键。为解决这一问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由此可以看出,相同的商标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外一种是指虽然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但如何把握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一问题,在具体案件中仍有分歧意见,影响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目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要情况,《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是一种例举。之所以把这三种情形规定为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因为这三种情形完全符合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一判断标准。并且,从国际范围来看,也把这种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商标注册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公约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者,不应导致其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意见》把上述情形规定为犯罪行为是完全正当的,把这些行为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惩治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再完善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把日益花样翻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全部规定下来,所以在明确列举三种情形的同时,仍使用了一个兜底条款作为第四种情形,即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才是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关键,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客观对比的基础上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