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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的发布实施,顺应了社会发展要求,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对于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提高中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水平,推动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深入开展,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意见》的主要内容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意见》1条第1款结合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点,对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地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跨地区、产业化特征明显,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都属于犯罪的一个环节,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地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二是利用互联网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此类案件中犯罪地不同于普通的侵权犯罪案件,《意见》参照《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对此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明确。三是作为被侵权者的权利人更易发现市场上存在的针对其产品或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明确将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作为犯罪地,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立案,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需要说明的是,《意见》起草时,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侵权产品地明确为犯罪地之一。经研究讨论认为,上述查封扣押地可以涵盖到侵权产品的储存地、运输地当中,不需单独另行规定。


  

  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常涉及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储存等多个不同地区,一地公安机关很难及时发现全部线索,不同地区公安机关又难以自发形成合力,造成犯罪地公安机关往往各管一段,难以彻查。对此,《意见》规定,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依法并案处理,一并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分工负责侵权产品、商标标识、包装等生产的案件,符合并案侦办条件的,有关公安机关亦可一并侦查。同时,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后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意见》2条规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制定该条的背景在于我国对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行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轨并行的体制,实践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也往往先由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版权执法部门等)发现并予以查处,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连同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等问题,一直未有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侵权犯罪的打击,影响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如果不解决行政执法证据的法律地位及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规则等问题,大量的行政执法案件就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统一规范执法,在认真研究、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意见》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这一规定对于强化行政执法部门的证据意识,统一规范公、检、法机关对证据的使用,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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