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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家庭案件之审判模式考量

  

  2.目前法官知识结构的制度性不足


  

  (1)它不利于婚姻家庭案件所涉“非法律”问题的解决。家庭纠纷涉及“法律”问题(即根据过去的事实分配权利和义务)这一点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它还涉及“非法律”问题。美国学者佛朗哥(Flango)指出:“医学的、社会学的、儿童发展的、心理学的问题”“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是经常发生的。”[12]127 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也指出:“某些系争的家庭问题,尤其是那些与养育责任相关的问题,是无法作为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来通过传统的判决方式解决。法院的判决是面向未来而非过去的,而且是在寻求增进儿童福利的解决方法。判决的结果部分取决于对情况和关系在未来将如何演变的预测。”[10]137 也就是说,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何方直接抚养教育或由何人监护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地成长,离婚后的帮助(扶养)、子女的抚育费、养父母的生活费数额、期限等问题,均是“非法律”问题。因为它们均涉及未来的安排。而且,法官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也涉及非法律问题。而且,如果本文建议的“案件鉴别程序”得到采纳,那也涉及非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而解决非法律问题需要非法律专业知识。这是常识。法官也应该掌握后者。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下列立场也可以提供佐证:“在预测未来行动的基础上,法院依儿童的福利这一原则作出判决并非典型的司法活动。这并不是暗示法院不适合做出这样的判决,也不是暗示司法领域中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权利的专门知识在家事程序中没有任何用武之地(很明显,家庭法的很多内容涉及这些问题),而是暗示着需要额外的技能”。[10]137 美国学者罗特曼(Rottman)的下列立场也可以提供佐证:“要想成为能够解决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就必须掌握专门的知识……这些专门知识可能甚至相当可能来自于精神健康领域和心理学领域,而不是法律领域。”[13]22 爱尔兰“特别工作组”(Task Force)的下列立场也是如此:“我们意识到儿童具有特别的属性……‘与成年人相比,儿童更敏感、更容易受伤、更可以改变、更容易受到外界事物的影响。对同一个人来说,儿童时期经历的事比成年之后经历的事所产生的影响,很可能更深远、更不容易取消。’为儿童制定判决比为成年人制定要棘手得多、危险得多。因此,要把判决做好,就需要相当多的知识和敏感度。而且,为儿童法院赋予的功能需要特殊的技巧。”[10]130。


  

  或许有人问,其他专业知识难道不可以通过“现职法官培训”来掌握吗?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常识告诉我们:其他专业知识既然已经成为本科、硕士、博士的课程,掌握起来就一定要花大力气。如英国政府认为:“需要克服的深远障碍是:隔离、怀疑、长期的思维习惯和行为习惯。它们无法期待通过突击培训和道德教导得到改变。”[10]123 更何况依最高人民法院《一五纲要》36条《法官建设意见》8条的规定,法官培训目的是掌握法律知识、提高审判业务技能。


  

  (2)它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其实,即使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不掌握其他专业知识,也可以通过将案件委托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医生、社会学专家等进行鉴定的方式,来解决“专门性问题”。但是这样一来,会给当事人增加负担。因为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必须负担相关费用。而且,由于增加鉴定手续这一环节,所以诉讼效率会降低。


  

  3.立法建议


  

  为了克服上述缺陷,应当改革目前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选任制度。具体内容是:新任命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除了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之外,还应掌握社会学、心理学、精神病学、医学、经济学等一门其他专业知识。其实,这也是切实可行的,因为很多法律硕士完全具备了这样的知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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