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它不利于维护子女的抚育费权益。依1993年《离婚时子女意见》的有关规定,子女抚育费依不随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收入状况确定。由于种种原因,隐瞒者不乏其例。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更有利于准确地确定该方的收入情况。
最后,法院无法借机为儿童提供援助。英国学者道格拉斯指出:“由于(在父母离婚时)儿童于父母之外获得社会援助和情感援助的途径非常有限,所以经常会感到孤立。尽管儿童可以从他们的朋友那里获得援助,但是朋友们的装备还不足以帮助儿童诚实地面对并完全地和客观地理解生活中正在发生的情况。如果父母们因其自身遇到了感情困境和无力与子女交流而不能给儿童提供他们所需的援助,那么是否能够给他们的担心和感受找到一个适当的沟通渠道就只好依赖运气的好坏……可以认为,在情况演变成为他们无力控制的状态时,关心儿童幸福的社会应该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援助。”[8]627-628 该立场完全适合中国。
其实,在诸如监护纠纷、收养纠纷、撤销婚姻纠纷等其他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若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
(2)对于需要社会援助的婚姻家庭,也不承担推荐相关社会援助机构的任务,不利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彻底解决。③ 这是因为婚姻家庭的需要和能够满足需要的社会援助机构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纽带。一方面,社会常识告诉我们,婚姻家庭纠纷往往是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的折射,若不从根本上解决后两者,婚姻家庭纠纷难以根治。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以下立场可以提供佐证:“家庭法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的地方在于:特定的系争问题通常都以广泛的家庭问题为背景,甚至以诸如贫穷和酗酒等广泛的社会问题为背景。家庭案件得到处理通常不能终止或消除这些问题。单独通过裁决过程,是根本无法解决导致家庭纠纷发生的社会问题和个人问题的。”[10]103 美国学者的立场也可以提供佐证:“1990年,全美家庭法院讨论会参会者‘压倒性地认为’,家庭法院的关键功能是协调并统一地管理法院和社会资源,用以高效率地为来到家庭法院的儿童和家庭提供其所需的社会服务。”[4]396 美国马里兰州“关于家庭、家庭法院、法院服务委员会的特别工作组”于1992年所做的“最终报告”指出:“将纠纷诉诸法院的家庭所需的并不仅仅是对纠纷的简单裁决,而是解决未来的冲突所需的技能和如何获得援助服务的方法,当然这并不排斥最小限度的法律干预。”[4]397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社会援助体系。它主要包括:协助解决家庭经济问题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11]4-5;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特殊主体提供的“特殊保障”;对劳动者提供的各种保障和“保护”。目前由于信息不畅等原因,婚姻家庭的需要和社会援助体系之间缺乏有效的纽带。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给法院提供了将两者沟通起来的机会。而且,随着私人财产的增加,各种民间性的社会援助体系可能会增多起来。届时这些机构也需要通过某种渠道和具体的婚姻家庭联系起来。
(3)对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也不承担“培训”的任务,不利于维护其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首先,很多父母、子女需要掌握沟通的技能。英国学者道格拉斯等人指出:“很明显,在家庭充满压力期间,很多子女和父母欢迎(第三人)在如何处理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提供信息和指导。目前,父母子女之间的交流出现了‘裂隙’。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必须帮助父母弄清子女的需要。而且,更重要的一点可能是,必须帮助父母和子女获得使其能够提供、接受、要求信息的技能和要求所需援助的技能。”[8]627 这一论断也适合中国。最后,无论从解决家庭纠纷这一眼前的需要出发,还是从提高当事人素质这一长远的需要出发,很多当事人需要掌握“有助于解决影响家庭关系的各种问题”所需的技能,这些技能可以通过开设相关课程习得。[4]414-415
(4)对于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又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法院不承担提供法律咨询的任务,不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
3.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