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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家庭案件之审判模式考量

中国婚姻家庭案件之审判模式考量


张学军


【摘要】目前,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模式还存在着不足,应该完善。在管辖权方面,应该将同一违法行为引发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和家庭法上的特有后果,交给同一机构管辖。在承担的任务方面,审判机构除了承担审判任务之外,还应承担调查婚姻家庭情况、为当事人推荐相关机构、提供培训和法律咨询的任务。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的知识结构方面,除了应该掌握法律专业知识之外,还应该掌握一门其他的专业知识。
【关键词】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机构;管辖权;法律专业知识;法官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不限于民事部分,下同)适用的程序法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针对所有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所做的一般规定;其二是前两部法律、《婚姻法》、专门的司法解释针对婚姻家庭案件所做的特别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受理的限制(第111条第7款)、审判公开(第120条第2款)、调解书的制作(第90条第1款第1、2项)、诉讼终结(第137条第3、4款)、宣告离婚判决时的特别告知事项(第134条第4款)等。[1]75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意伤害案(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案件)、重婚案、遗弃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婚姻法所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第32条第2款)。之所以做出特别规定,是因为婚姻家庭案件具有某些特殊性。


  

  在1999年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以下简称《二五纲要》)。它们未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制定专门的规定。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在12个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2]。它们无一是针对婚姻家庭案件取得的。不仅如此,极个别的司法改革措施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一方面,婚姻家庭案件占极高的比例。另一方面,持续时间如此之长、规模如此之大、改革措施如此之多、影响如此深远的司法改革,竟然未在现有特别规定的基础上,对婚姻家庭案件做出新的规定。难道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已被照顾穷尽,从而没有继续改革的必要了吗?但在笔者看来,至少应该在管辖权、法院的任务、法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继续深化改革。


  

  二、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机制分析


  

  1.当前管辖机制简述


  

  如果公民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以下简称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实施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除了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之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行政责任和(或)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0条)。即使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婚姻家庭成员之间,也不例外。此外,上述两类行为还可以引起《婚姻法》、《收养法》上的特有后果(以下简称“家庭法上的特有后果”),例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撤销婚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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