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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及启示

  

  4. 强化预算法律责任。“人人可被问责”、“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是朴素的法治原理。完善财政监督必须强化预算法律责任。预算法律责任具有可归责性和法定性。从承担责任的形式上来说有宪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14]尤其需要落实领导责任,包括人大对政府的质询和询问,对主要领导人的弹劾或罢免以及预算违法行为的司法介入等。


  

  5. 针对专项资金监督乏力,建立专项特派监督员制度。借鉴法国的财务监督官制度,对基础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派出特派监督员进行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监督员的审查和签字后才能使用预算资金,特派监督员要把好投资审查关,对于概算不足和高估算多列概算的项目,通过审查提出修正意见,保证国家投资合理节约使用,保证建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挪用借支、乱支乱补情况。


  

  6. 增强审计机关的独立性。首先,将各级审计机关从行政部门中脱离出来,并加强在财权和事权上的独立性,审计机关有后顾之忧,其客观性将大大提高,审计利剑对政府各行政部门的威慑力也会大大增强。其次,考虑地方现实状况,为避免地方审计机关被地方权力所“绑架”,可在审计系统内部实行从上到下的垂直领导,保障地方审计机构在人权、财权与事权上的独立性,打造防火墙防止地方审计机关被“俘获”,让地方审计机关能放心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独立审计监督作用。


  

  同时要在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各环节中赋予审计机构以更大的职权、更多的程序参与机会。因为,财政预算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一般群众监督很难发挥作用,预算法的修改应保障审计卫士能够行权并有制度保障。[15]


  

  7. 完善财政部门的监督。制订统一的《财政监督法》,依照“角色不得错位,利益不得冲突”的理念,明确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对财政收支监督中的责权和分工。财政部门的监督是受其他财政业务活动影响并寓于财政管理之中的,而审计机关的监督是超脱、独立于政府财政管理的。在方式上财政部门的监督更强调预警、监控,而审计机关的监督应侧重于检查和评价,审计应该检查是否存在适当的内部控制来保护资源以及评价资源是否被有效利用。[16]


  

  完善财政内部监督权的分配和监督机构的设置,以解决目前在财政部门内部财政业务司(处、科)存在的“角色冲突”。同时,《财政监督法》要赋予财政内部监督机构必要的职权和检查手段,保障内部监督机构在预算编制、财政资金拨付和处罚上的程序参与和发言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给予其“一票否定权”,并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有机联合起来。


  

  诚然,在财政监督的具体制度构建的时候,我们也不能忘记法治一般,如公平、正义、角色不得冲入、人人可被问责等,没有法治一般精神理念的支撑,再好的制度也是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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