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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及启示

  

  1. 细化部门预算,并逐步推行绩效预算。政府支出预算按“部门预算”分类法细分科目编制,并在预算案中说明每一笔支出的用途和所要达到的结果,所有的开支都要在预算中加以反映,预算中没有列出的项目不得开支。财政部门还要以建立绩效预算为目标,加快全面推行对预算项目实施绩效评估,等项目绩效评估有了经验以后,要扩展到对更广泛的经常收支的绩效评估,并发展到在整个预算编制之前就要有预测性评估,对整个预算执行过程有绩效信息的监控,到最后实现对总体综合绩效的评估和问责。[13]


  

  2. 预算草案提前三个月提交人大审议,建立财政监督委员会。我国可建立直属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财政监督委员会,负责审查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在人大开会期间这个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审查机构辅助人代会行使预算审批权,同时规定政府的预算草案应该在会前提前三个月提交给这个委员会,从而延长对预算的审查讨论时间。财政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在人大闭会期间将辅助人大常委会行使预算调整审批权,也有权对政府部门预算执行进行检查,各政府部门要定期向其报送预算执行报告。这样把对预算审批与日常对政府财政的监督结合起来,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为人大开会期间对预算审批提供依据,提高人大审查政府预算的能力,使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动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强化了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约束。为保障财政监督委员会职能的履行,应该聘请专家配置专业的监督人员并从人事制度上给予保障,同时应该赋予其必要的审查手段,比如传讯有关当事人。此外,为保证财政监督过程的公开、透明,财政监督委员会应遵循民主的程序,可通过组织政策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来实施监督。要处理好财政监督委员会和现存的预算工委的职能划分,财政监督委员会的工作侧重于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以及预算案的审查监督并在每年人大开会期间就预算案直接向人代会提供报告和建议,而预算工委主要职能是预算编制的初审,以及和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协调联系,以及做好政府其他涉及财政收支相关议案的审查工作和组织有关的调研工作。


  

  3. 严格预算调整程序。由于《预算法》关于预算调整审查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难以依法对预算调整实施有效监督。为此,建议修改现行《预算法》,借鉴法国对预算调整中“特殊程序”的规定,由法律具体界定预算调整中的“特殊情况”,规定特殊情况下批准预算调整的特别程序,预算一旦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同时采取适当的方式,将不属于预算调整的“由于支出与收入同向增加或减少并没有打破预算平衡、形成总支出大于总收入”的情况纳入人大的监督范围,以强化预算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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