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国财政部门的监督
我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的监督主要通过两方面来进行:一是通过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对有关预算部门和单位进行有效的约束;二是通过日常财政管理进行,主要是通过审查凭证报表,督促、检查贯彻政策和计划执行情况。但实际上,财政部门对预算计划如何才能得到全面合法地执行缺乏相应的实质性法律制度保障,而且预算支出管理和控制手段也很弱。对于专项资金,返还与财政补助的使用没有专门的监督法律制度来规范。
3. 对比分析——我国财政部门的监督存在的困境
(1)财政部门监督法制建设滞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只是财政部发布的规章,权威性不够,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财政内部监督机构位低权轻,使得财政检查行为多无果而终。
(2)监督手段单一,日常监督体制性缺位,有限使用的专项检查、个案检查不足以产生持久而广泛的效应,在预算执行监督环节上的存在缺位问题。
(3)对专项资金、返还与补助的监督乏力,调整、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现象在各地也屡见不鲜。
(三)审计机关的监督
1. 法国审计法院的监督
根据《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国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国家最高经济监督机关。法国宪法赋予审计法院的职责是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财政法令的贯彻执行,负责检查国家、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业和公共机构的收支是否符合规定,以及资产、基金和财产的使用情况。政府的决算、官方和半官方机构的财政决算、国有企业和国家股份占了一半以上的企业的决算都必须按时报送审计法院审查,并向审计法院提供有关情况,审计法院写出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后提交议会审批。地方政府、地方公共机构的账目和管理由地方审计法庭负责审计。审计法院有权对贪污舞弊的会计人员进行审判,审计法官是终身制,一经任命,不得随意解雇或调动。从性质上看法国的审计法院更像是司法机关,而且拥有审判权,其实施的是司法性审计。[8]审计法院监督通常是事后进行,除对财政预算每年都实施检查外,其他每4—5 年进行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