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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立法值得关注的三个问题

  

  因此,应当在《社会保险法》中明确社会保险费率的制定机制以及社会保险待遇的制定标准,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用负担,提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基金的作用。特别是要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挑战,扩大就业,2008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1)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2)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通知》规定,各地可在2009年之内适当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率,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3)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对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补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4)鼓励困难企业通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等方式稳定职工队伍。(5)妥善解决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可在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的协议。(6)严格界定困难企业范围。应该认真总结以上的做法和经验,把那些符合法治精神又能促进社会保险基金有效使用的做法固定下来。


  

  其次,加大工伤保险的待遇水平,加大职业病的防治力度。2005年以来,我国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截至2008年,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0多万例,集中分布在中小企业,其中尘肺病占78.8%,2008年各地职业病报告中,诊断尘肺病新病例数超过100例的群体性病例报告有13起。2008年尘肺病新病例平均接尘工龄为17.04年,比2007年缩短2.35年,实际接尘工龄不足10年的有3,420例,占31.58%。[4]因职业病危害纠纷引发的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农民工家庭因职业病致贫、返贫。劳动者身染职业病后,维权遇到许多困难。职业病的防治应该引起我国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应完善工伤鉴定机制特别是职业病鉴定机制,[5]运用工伤保险基金,加大对职业病防治的投入。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监管机制


  

  目前向社会公布的《社会保险法(草案)》第10章用专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主要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三种监督形式,前两者属于行政监督,第三者属于社会监督。草案分别规定了这些监督机构的职责。特别是草案第77条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草案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社会监督,是一大进步。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因此,草案的规定建立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以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外部监督两种监督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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