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效益化趋势,1996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的内容。许多学者和专家各自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我国简易程序的不合理之处,诸如: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辩诉交易制度有其高效和合理的一面,但是它与我国的法治实践以及基本法律精神和原则是不符的。
首先,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不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意味着法律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场合,都予以严格的适用。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其中当然也包括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根据辩诉交易规则,同种罪质同种犯罪情节的两个不同的案件在同一法律体系面前因审判方式的不同而形成两种轻重不一的刑事责任。那么,同一刑法规范面前的罪犯承担了事实上的不平等责任。这实质上是对采用辩诉交易方式进行审判的罪犯的一种纵容,更是对不采用辩诉交易方式进行审判的罪犯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在我国,同一刑法规范面前,同种犯罪性质,同种犯罪情节,同样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是绝对不可能出现两种轻重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时一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因为那是有害于刑事实体法上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其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此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重则重罚,轻则轻罚。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辩诉交易制度使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小于根据犯罪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很明显,这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背离的。
再次,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以下结论:1.当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犯罪行为人受到的刑事处罚应当与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相一致。2.当行为人实施了刑事实体法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时,行为人不应当受到任何刑事方面的处罚,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事实上辩诉交易制度是从根本上与以上两种推论相矛盾的。根据辩诉交易规则,犯罪行为人承认检察官所指控的数项犯罪中的一项或几项较轻的犯罪,检察官就根据犯罪行为人所承认的轻罪进行指控而放弃了对重罪的指控。检察官的这种做法必然导致法官在审判阶段判决的公正性失衡。罪犯实质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非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据辩护方律师与检察官的一种协商和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