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赋予普通公民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并不意味着无限扩大主体范围,应该合理限定公民这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若对具有当事人资格的起诉者不加限制地加以承认,当事人适格理论将不能够发挥其隔离排除的功能,势必从根本上侵害人的自由本质。美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起诉资格经历了“法律权利原则”到“实际损害原则”的转变。1972年《洁净空气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尽管如此,在强调保护环境公民诉讼权利的同时,美国对公民环境诉讼权利也予以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只能对以下两类行为提起诉讼:以公民、企业、政府等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污染防治义务提起的诉讼;对环境相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以环保局局长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而“公民”则被限定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可能的人。另外,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严格规定了诉讼程序,通过该程序的创制,实质上对于公民的环境公益诉权进行了限制,这就是“60日前的事先告知义务”。即在公民提出诉讼后60日内,如果环保机关对被诉客体采取了行动,可以有效阻止其侵害继续进行或者消除侵害隐患的,法院对公民的诉讼不得受理。通过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在公民环境诉讼十分发达的美国,虽然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进行了扩张,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资格没有任何限制。一般情况下,法院都要求原告提供受到“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当然,“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历史价值上、环境舒适度上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亦包括在内。
我国在构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可借鉴美国对于公民可诉范围的限制,明确限制公民诉讼主体。这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 1)如果认可被诉客体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也可以进行诉讼,可能导致公民滥用环境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则可减轻司法机关压力,提高办案效率;(2)如果不对诉讼主体资格作一定限制,可能会大大延长环境诉讼的取证时间、增加取证难度;(3)通过对公民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的限制,可优化司法机关内部的资源配置,更大限度地保护那些环境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的权利。
我国的环境公民公益诉讼应该将公民主体限定在“其合法利益已经为被诉行为所侵害或者即将受到被诉行为侵害的公民”的范围内,并且要提供一定的侵权行为人损害公益的证据。如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是直接受害人,自然也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如果其只是为了私益参与诉讼,则只能提起普通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则限定在以下两个方面:“任何人” (包括企业、政府等)违反法律规定的环保义务或者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疏于执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于环境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可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置环境公民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原告在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前的一定时间内,须将起诉的通知告知欲起诉的行政机关,这就是原告的“事先告知义务”,以给予环保行政机关补救的机会,尽量减少法院的负担;若环保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拒绝履行义务,则法院对于公民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