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从传统的刑事领域扩张,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与行政诉讼,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在国外,检察机关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几乎已经成为一种通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中检察总长有双重职权,既包括公诉也包括公益诉讼。比较典型的是美国,其法律规定,国会可以授权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1]1970 年《密歇根环境保护法案》规定了检察官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首席检察官或其他可以对任何人基于对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及使这些资源免受污染和毁坏的公共委托而提起申诉或衡平救济的诉讼。”[2]《国家环境政策法》、《洁净空气法》等均授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权利,或对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欧盟成员国也多有类似规定。
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在1997年就已经出现了。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首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先河。作为我国“公益诉讼鼻祖”的经典案件,方城县检察院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成为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案件并获胜诉。自此以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出现并呈现越来越多的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此而言,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依据该规定,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提起公益诉讼并不存在什么法律障碍。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确立检察院的原告资格,可以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又能把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很好地实现出来。实践已经走在了我国现行立法的前面,在这种情况下,理应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当然这就包括了环境公益诉讼。
2. 国家环境行政机关
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角色是双重的,一方面,国家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享有对环境要素中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国家又是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但是,归所有人所有的公共物品很容易在实践中演变为不为任何人所关心,人人所有等于无人所有。这一矛盾必须要加以解决。从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角度来考虑,就需要赋予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以诉讼资格,并且对于不履行这一义务的行为,一般公众得对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