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应该赋予可能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主体具体论述如下:
1. 检察院
检察机关获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需要理论基础,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权的公共信托理论”值得借鉴。从环境诉讼的公共信托理论来看,公共社会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并非是实在的主体,因此,为免受其他主体的侵犯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必须得借助一个实在的主体来予以维护。就现代国家的产生来看,其理论基础在于社会契约论。国家产生的理论假设和正当性即在于社会契约,在某种意义上,公共信托的外在形式即社会契约。社会契约即是国家产生的动因,而国家的使命则是维护立约人即信托人的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立约人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将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以形成国家的公权力,因此,国家是当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这种代表,不仅体现为可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及其与社会个体利益之界限进行确认和划分,而且还体现为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动用国家力量进行救济。但是,国家乃是众多机关的集合体,存在着内部的职能分工,所以,可以将环境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环境行政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在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中,最无可争议的应该是检察机关。自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都是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的,可以说,代表公共利益正是检察机关的本质。这最明显的表现为,世界上各国的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是代表国家(实质上就是公共社会)利益,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诉,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法领域的出现,侵犯社会公益但又并非犯罪的行为大量出现和对社会公益的严重侵犯,使得检察机关需要承担更多的职能。因此,赋予检察机关针对特定民事、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就成为了一种必要。而且,同传统的一般主体相比,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有着一些天然的优势。从诉讼资格上来说,检察机关本来就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因而,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基本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从诉讼的实际能力上说,检察机关由于以国家做后盾,因而具有法律知识上的优势和诉讼财力上的国家支持;从实际力量对比上看,公益诉讼的对象往往是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等,检察机关相对一般的主体显然更具备与其进行诉讼对抗的实力,从而可以弥补私人作为环境诉讼原告力量弱小的弊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检察机关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搭便车”现象;最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可以有效抑制其他主体可能造成的滥诉现象,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并有效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代表是实现环境公益救济的首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