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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设立“第三人”的目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充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和实现诉讼经济。[7]保险公司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侵权人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加入到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导致人民法院在同一诉讼中既审理合同之诉又审理侵权之诉,客观上属于法律关系混乱,既不符合法理,又违反“法律关系清楚”的诉讼原则。姑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立法愿意也必然包含有“充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实现诉讼经济”的考量。这一点,与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作用和意义相契合。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可归入“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可归入“合同法律关系”,其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并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完全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其负有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法定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8]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系第三人,其具有独立请求权。


【作者简介】
胡波,单位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注释】本人郑重申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申明。
截至2011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11亿辆,仅去年全国就新增机动车2048万辆、驾驶人1317万人。郑龙军:《至2011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11亿》,载《收狐汽车网》,2011年3月25日访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已经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件”归入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本文仍沿用较为普遍适用的案由。
刘堂秀、曾崇银:《保险公司应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载《东方法眼》,www. http://www.dffy.com,2011年3月25日访问。
胡波:《交强险赔付义务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载《东方法眼》,www. http://www.dffy.com,2010年12月1日。
.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第1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
胡波:《交强险赔付义务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载《东方法眼》,www. http://www.dffy.com,2010年12月1日。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第1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
胡波:《交强险赔付义务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载《东方法眼》,www. http://www.dffy.com,20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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