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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列为第三人,除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理由外,补充以下理由:


  

  (一)在实体法上,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既未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也未实施“消极的侵害行为”,既无“过错”也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4]


  

  (二)在程序法上,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有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之分,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原告需要通过诉讼获得诉讼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被告需要通过诉讼来获得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本文探讨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和地位,是探讨其系狭义的当事人还是第三人。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第三人的加入,还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2.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仅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5]


  

  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仅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而保险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既不可归入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又不可归入作为被告的侵权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其负有“赔偿”义务,所以才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来,其仅为“法定的第三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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