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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案例提出的问题均缺乏统一的认识。


  

  认为保险公司系共同被告的观点,具有代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该征求意见稿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综合来看,持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持该观点的法理依据是:首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之间具有实体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再次,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便于纠纷的及时、便捷处理;最后,已有相关的司法判例。[3]


  

  认为保险公司系第三人的观点,具有代性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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