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胡波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并且,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态势。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遇到以下普遍问题:保险公司可能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而参加诉讼,其系“被告”还是“第三人”?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前述问题存有巨大的分歧和争议。本文分析、对比各种与前述问题相关的观点及其法律、法理依据,并认为,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系第三人。
【关键词】交强险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
【全文】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购买力日益提高,机动车辆逐渐成为人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机动车保有量有增无减。[1]相应社会问题与此国情伴随而生: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数量普遍呈增长之势。比如,笔者所在法院近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审结的该类案件逐年递增:2008年27件,2009年36件,2010年49件。人民法院审理好每一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划分当事人的义务,是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的最后保障。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遇到两个问题无法可依:一、保险公司可能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而参加诉讼,其系“被告”还是“第三人”?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者“脱保”(这两种情形以下简称“无交强险”),民事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前述问题存有巨大的分歧和争议,甚至连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或者同一个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间都持不同看法,造成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使得当事人对正确判决持怀疑态度,产生不满和对抗情绪,进而不当申诉或无休止地上访。笔者通过本文论述前述两个问题。
一、交强险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甲被乙所驾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对民事赔偿调解无果。甲将乙诉至人民法院,并将承保乙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丙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甲和丙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丙辩称: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丙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