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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

  

  在日本,一战后劳动力供给不断增加,劳动力需求却不断减少,于是,失业问题成为当时日本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缓解这一问题,日本政府于1926年颁布实施了“劳动组合法案”和“劳动争议调停法案”,同时废止了当时作为镇压劳工运动的“治安警察法”第17条之规定。二战后,日本又进一步推行了以解放劳工、农地改革和经济民主化等三大政策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立法。为此,也形成了对社会法的几种不同的理解。第一,菊池勇夫“实证法学”学说。该理论从阶级对立的观点出发,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社会阶级均衡关系的国家法规及社会诸规范的统称。”[5]后来,菊池勇夫又把“社会法”分解为“劳动法”和“社会事业法”两个部分。而后,菊池勇夫又将社会法发展成为一个以劳动法为核心,以经济法和社会事业法(包括社会保险法)为两翼的独立法律体系。但是菊池勇夫的这一观点并没有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第二,以桥本文雄和加古佑二郎为代表的社会法理论。桥本文雄先生将社会法主体界定为超阶级的“社会人”。“社会人”就是那些被定型化了的商人、劳动者、企业者等。结果导致将所谓的社会行为法、社会组织法、社会企业法(或称为社会经营法)、社会诉法、社会财产法等一系列与主张保障生存权等毫无关系的法律也纳入社会法的法域范围,这种漠视现实社会立法实际,超然的主观抽象研究路径,是与要求保障特定利益主体的基本权益、并以阶级批判为特征的社会立法相脱离的。因此可以得出,只有从保障特定利益主题的基本权益、并以阶级批判为特征的切入点出发才是社会法应然的研究路径。加古佑二郎先生从“特定主体理论”角度研究社会法:“社会法实际上是保护由处于社会的从属地位的劳动者、经济上的弱势者所组成的社会集团的利益,而并非是所有的社会集团的利益之法律规范。”[6]可以知道加古佑二郎先生是从阶级利益的基点上来研究社会法主体的,并通过对劳动法及其主体来揭示社会法的基本特征。战后,日本开始了一系列推行经济民主化和政治民主化的立法和制度改革,学者也开始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重新审视社会法,从而开始了修正民法弊端以及作为与民法相对立的社会法学研究。这种研究路径反映法律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是所有现代法律发展的路径的研究,但是这种社会化的法律思想研究不应该称为是“社会法”,归根到底是现代法律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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