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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治理机制研究

  

  三、投资人权利保护: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注释4:由于股权投资基金是向特定的成熟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应与公募基金相区别,是强制性治理与自主性治理的结合。)


  

  对投资人的保护是基金治理机制设计的重心。有限合伙制基金治理风险的根源之一是管理人与投资人的信息不对称,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金融机构经营透明度和维护金融安全最有效的工具。由于股权投资基金是私募基金,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对外的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低得多。所以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应当关注基金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方式和范围,其披露的范围应是法律强制性和当事人自愿披露的综合体。本次金融危机暴露出来的NASDAQ前主席麦道夫的20年的“庞氏骗局”,高达600余亿美元的投资欺诈案震撼全球。麦道夫从不向外界披露投资业务的基本情况,投资顾问业务的所有账目、文件都被他锁在保险箱里,投资人不得问他关于投资的任何问题,很多精明无比的专业投资人士也被“内部消息”的解释轻而易举征服了。(注释5:参见张锐《麦道夫骗局下的监管诘问》,《中国经济时报》,2009年6月30日。)信息屏蔽、基金管理人的声誉滥用和监管的缺失酿制了这起投资丑闻,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完全的信息不对称是该案的教训所在。在后金融危机时期,充分披露的市场哲学应替代买者自行放任的市场逻辑,为保护投资者的权利,维护金融秩序,应通过法律强制性规范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的程度应至少不低于上市公司和公募基金向公众披露信息的标准,同时当事人之间还可通过私人协议约定更高的信息披露标准。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绩,具体管理人的执业经历;基金的投资战略、投资地域、行业与风险;在至少每年一次的合伙人会议上向投资人报告基金具体的投资项目、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基金的当期回报;基金有重大事件,如大型投资和交易、重大损失和重大变化时,及时告知投资人;基金管理费的使用和账册,应供投资人随时查询;除上述基本信息披露外,管理人还必须就自身与交易对象间是否有利益冲突进行披露,如果由管理人担任了多个角色,应陈述采取何种措施来避免这种冲突。[6]由于股权投资基金是非公开发行,投资人人数有限,我国是不超过200人,基金对各投资人的信息披露应平等,不因投资金额不同、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异。但由于基金的私人性,投资人的信息不属于对外披露的范围,基金向投资人披露的具体投资项目,可以通过内部保密协议约束投资人向公众透露。有限合伙制对投资人管理权的剥离,必须要在知情权上给予充分的保护,投资人才能及时掌握基金运营情况,通过监督和约束机制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四、自主性治理: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强制性治理通过法律为基金的权力分配和投资人保护提供了基本框架,但基金内部众多无法完备的问题,还需要通过自主性治理得以实现。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控制权与所有权的彻底分离,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的利益可能会发生对立。所以,基金自主性治理结构的设计一方面要对基金管理人的控制权进行约束,另一方面通过激励机制赋予基金管理人索取权,使控制权与索取权在基金管理人方尽可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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