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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条规定,可以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8]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如申请反诉、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等,这些权利可以分别行使,具有权属上的可分离性。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一人要求撤诉的,经全体同意,视为原告方撤诉;原告中的其他人不同意撤诉的,撤诉仅对该一人发生效力。就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之间原来就存在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基于这种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而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例如,原来是共有关系,作为共有关系的主体,因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原来是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因合同关系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其二,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本没有共同权利义务,但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才使他们之间产生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几个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因父母死亡这个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因争遗产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这一法律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等等。按照上述的观点,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所做出的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而相对一方当事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该相对一方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的回答,即有的人表示承认,有的表示不承认。按照经验和常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表述时,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定。可见,与必要共同诉讼人行使诉权所不同的是,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的承认与否具有不可分割性。例如,作为合伙关系的共同诉讼人,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自称丢失借款条的情况下主张该共同诉讼人曾借其钱款1万元,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承认曾借对方当事人5000元,而另一个合伙人则承认曾借对方当事人3000元,或者说,虽然两个合伙人均承认曾借对方5000元,但其中一个合伙人又称已偿还其中3000元,另一个合伙人则说尚未偿还。对此,法院只能在最大范围内作出对作为合伙人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定,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实际上,这只是理论上的一种探讨,在实务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委托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帐户而成为共同诉讼人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虽然会委托不同的诉讼代理人,但是共同的利害关系会使这些诉讼代理人之间进行相互协调,以尽可能避免因在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上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而陷入被动局面或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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