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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

  

  按照自认证据效力本身所涉及的范围与程度来划分,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所表达的言语令人费解或难以判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对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附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断定。[6]


  

  例如,有一实例表明,甲起诉乙,要求乙返还乙半年前因治病急需向其借的1万元,但不能提供借款的凭据。在诉讼进行中,乙承认因其治病之需,向甲提出借1万元,但当时甲只有现金5000元,故此只是向甲借了5000元。对于该案件的部分自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乙承认曾提出向甲借1万元,其又不能对后来实际只向甲借5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应当认定乙向甲借了1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乙的承认属于部分自认,乙只是承认向甲借了5000元,自认的效力只能及于乙向甲借了5000元的事实,本案甲必须承担乙确实向自己借了1万元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只能作出乙只向甲借5000元的裁判。因此,当事人的部分自认只对自认部分的事实产生自认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事实的证明双方均无按照交易习惯所取得的相关凭据,在诉讼上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式,甲提出乙曾借其钱款的事实与乙承认曾向其借款事实相吻合,双方陈述事实的不同之处在于借款的数额不同,由于甲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凭证,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涉及的1万元当中的5000元款项已为乙所承认而被免除了相应的证明责任。其中,乙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涉及附加限制的自认,即对甲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因此,乙对甲所主张事实的承认属于限制性的自认,而并非属于完全的自认。倘若甲对乙所提出的其当时仅有5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的话,法院是否要求乙对其所提出的这一事实主张负担证明责任以便查明事实真相,抑或以乙的限制性自认为依据而判定甲所请求1万元当中的5000元获得支持,其他的5000元因甲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这些应由法院据情判断,这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


  

  关于有所附加或限制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相关规定,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可规定“:就自认当事人附加的陈述及限制,其在诉讼上产生的效力如何,由法院据情作出判断。”


  

  四、对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效力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承认。[7]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因为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而言,他们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共同的义务,只是他们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因此不能简单说,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是否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产生效力或者产生何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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