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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

  

  在另一起实例当中,甲和乙发生民事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丙的主持下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陈述,其中包含着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承认,并由法官进行了书面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来当事人正式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官丙主持案件审理。这时,对于当事人在起诉前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如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将其认定为何种类型证据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起诉前的承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起诉前作出的,只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证据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该诉讼外自认不能当然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所涉及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作出了相关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和庭审前的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均未像该案中那样规定在诉讼前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或者调解。由于在诉讼前案件尚未系属于管辖法院,即使法官主持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法官对案件尚不享有审理权与裁判权的条件下,这种调查所形成的书面记录如果包含着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这份证据材料只能属于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就这份以书面记录作为载体的自认证据而言,无论法官所采取的这种调查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这种在诉前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书面记录属于一种报导性书证,类似实践当中的会谈纪要或会议记录。在诉讼系属之后,对于这种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不能像诉讼上的自认证据那样直接予以确认,但是经过法官审查判断之后,不排除可以直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


  

  另外,在实践中,除采用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外,只要是依法可由诸如仲裁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如公安交管部门、司法所、民调组织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或组织解决有关的民事纠纷,除了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以外,均属于诉讼外在自认。对于这种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系属后,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也不排除可以直接确认这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讼诉讼法》进行修订上,关于诉讼外的自认证据,应当考虑规定“:诉讼外的自认是否具有诉讼上的效力,由法院据情作出判断。”


  

  三、对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自认的基本认知


  

  在诉讼上,就待证事实出现争执时,时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予以争执而对有关事实情况的陈述,这些陈述事实本身系就对方的事实主张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以表明其对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态度。在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在诉讼上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前提下,如果这种自认在逻辑上被做出自认的当事人附加相应的条件或者对自认的效果直接予以限制,借以在诉讼上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明效果,就法官在审判上而言,是否能够接受作出自认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应当由法官结合个案的其他情形作出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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