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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

  

  为了进一步明确自认制度在涉及身份关系案件当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增加该规则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可考虑规定:“关于身份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承认或者不予否认的,对此应否予以确认,由法院据情判断。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与此相关的证据。”


  

  二、对诉讼外自认的识别与效力界定


  

  诉讼外的自认,通常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表示方式,其中包括在他案中所作出的自认。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54条的规定,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凡不具备诉讼程序中自认条件的,都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对此种自认可采取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按照法国的法理解释是将诉讼外的自认交由法官据情裁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诉讼外的自认均未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诉讼外的自认应交由法官据情作出判断,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既不排除法官要求相关的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不排除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或者日常情理、交易习惯等对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断。因此,在立法上不宜直接作出肯定或否定诉讼外自认证据效力的规定。有这样一起实例,原告梁某乘坐火车从北京到郑州,其车票号是15车厢8号上铺。当晚23时左右,原告在上上铺时,从上铺掉了下来。乘务人员当即为原告调至下铺。火车到站后,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立即到郑州武警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要求原告卧床6周,且不能下床,并建议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经与铁路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以铁路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支付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250元。梁某向法院提交了车票、住院凭证及经济损失等相关证据,而被告则向法院提供了梁某摔伤以后向被告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是“在我上上铺时,由于没有抓紧,摔了下来,与铁路无关”,以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当庭解释“是在当值列车长的恳求下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虽然经过两次诉讼,最终以被告向原告补偿28000元结案,但在本案处理上始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诉讼发生之后,被告向法院提供梁某在摔伤后向其出具的一份“说明”,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属于一种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但问题是,梁某在摔伤之后为什么要向被告出具这份有可能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自认证据呢?是梁某当时主动向被告出具的?还是在被告的要求、劝说、利诱、威胁下被动出具的?如果说是梁某主动向被告出具的,这符合情理吗?梁某当时在出具这份自认证据时是否意识到它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这份自认证据本身的内容来判断“,在我上上铺时,由于没有抓紧,摔了下来,与铁路无关”,在本案中,乘客是在列车运行中摔伤的,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也是不需要证明的。但是,在这一基本事实被认定的基础上,旅客因乘车所造成的伤害,只要不是自身故意所造成的,或者是第三人的故意侵害所造成的,均应根据铁路客运有关立法规定来判定是否由作为铁路客运方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以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判断为准。可见,法院对诉讼外自认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在充分考虑其特殊性的前提下据情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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