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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认为不知道或者不曾记忆时,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据情判定。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依照《民诉证据规定》8条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该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问题是,当出现这种情形后,当事人还能否再否认该事实?能否主张相反的事实?对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即在法官向该当事人阐明法律后果之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张相反的事实均无效。[3]对此,笔者认为,这其中有一个对自认的追复问题,所谓自认的追复是对默示的自认或拟制自认而言。与明示的自认不同,作为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4]按照一些立法例的规定,这种追复效力甚至直到第二审诉讼中亦同。默认的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原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证明责任或未被法院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确认的,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对自认的追复并未作明确的规定。鉴于自认的追复仅限于默示的自认,而《民诉证据规定》8条第2款对默示自认原本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程序上规定了法官过多地依职权介入于当事人默视自认的形成过程,本应使默示自认追复规则的适用亦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但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本意主要是力图限制对默示自认的滥用,而并非是旨在改变默示自认的相应规则,因此,并不能排除对自认追复规则的适用。


  

  为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可考虑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一方仍未对默示的自认予以争议或明确表示否认的,这种自认效力不得任意撤销。”


  

  《民诉证据规定》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在一起案件中,妇女甲有一个6岁的私生子乙,独立抚养,倍感艰辛。遂以私生子乙的名义为原告起诉丙,要求丙履行做父亲的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丙承认是乙的父亲,但辩称能力不足,每月只愿给付50元。在能否直接确认丙是乙的父亲的问题上,审理法院存在两种观点:其一,绝大多数认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是法学界的所公认的,必须先做亲子鉴定,再判决给付抚养费;其二,可以采纳自认,直接作出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身份关系是否都不适用自认?”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民诉证据规定》8条第1款具体含义是指,对于身份关系的案件,法院可以调查、核实,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明确承认的事实为限,即应当据情判断。这与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对于财产关系案件,由于证明标准较身分关系案件要求较低,因此可以采用包括事实推定、自认的证明方式来加以认定,而对于身分关系的案件,由于具有更高的价值取向,因此不能简单采用自认规则来加以确认,也就是说,对于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明确承认,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进行调查、了解、收集证据或核实时,就应当不以这种明确承认所产生的效果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是应当进行实际的调查、了解和收集相关的证据,然后再作出最终的判断。另外,在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身份关系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但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可适用拟制自认,如夫妻共同财产。为缓和矛盾作出的让步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如女方起诉要求离婚,男方为了达到与女方不离婚,避免正面冲突产生矛盾,对女方陈述的事实沉默、不回答,或采取回避的方法,法官不得以男方默示内容认定案件事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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