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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

  

  对于默示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审酌情形断定之。”就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一立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的情形的处理方法比较恰当,对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情形,不能搞一刀切,有时,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不是记得很清楚,或者其他合理的原因使得记忆模糊,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而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此时,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1]对此,笔者认为《,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并不矛盾,可以结合一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相得益彰。因为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作出明确承认或否定的,与是否知悉或是否仍记忆属于不同的表述范畴。对某项事实表示明确否定的,并不代表“并不知晓”或“不曾记忆”之意,但在实务上,针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除了表示明确肯定或明确否定以外,确实还有表明“并不知晓”或“不曾记忆”之意的情形,这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的漏洞所在。另外,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表以“不知道”或“不记得”,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如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构成拟制的自认。如案件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构成拟制自认。[2]对此,笔者认为,按照常理和经验法则,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应当准许其说“不曾记忆”。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淡忘一些事情也是常有的现象。至于当事人在诉讼上所称“不曾记忆”,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则由法官结合其它证据并采用经验法则据情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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