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判环节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一审法院未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规定,只将部分人员更换,因而无法防止原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和案件结局的先人为主的预断,使本案蒙上了司法不公的阴影。
对于此案诉讼程序出现的严重纰漏,我们提出如下思考:
一、立法上的缺失和观念上的误区
反思我国的程序立法,目前现行的立法结构中未搭建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了人们普遍认同的一种概念和错误信息,即实体法是硬性、刚性的,程序法是软性、柔性的,前者必须遵守,而后者可有可无,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种看法忽视了程序法的应有作用,也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探析轻视程序价值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但是最深层的原因在于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观念认识上存在误区,这主要表现于:
一是“诉讼程序工具论”的认识。认为既然程序只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仍然可以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目的,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正义,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受此观念影响,立法规定只是在违反诉讼程序而又因此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时,违反程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来对待。由于目的的正当性而掩盖了手段的非正当性,程序正义让位于实体正义,这与我们长期以来养成的忽略程序的传统相吻合,即只要目的正当,不管手段如何。长而久之,会更加剧不重视程序的传统和习惯的滋生和泛滥,将对法治的塑造极为不利,甚至会造成法治的重创,这绝不是危言耸听,有历史的经验教训和现实的冤案错案为证。
二是“结果公正论”的认识。认为诉讼公正只体现在或者主要体现在诉讼终极。如果结果公正,那么诉讼程序未被遵守亦不是质量问题。在这种观念影响下,诉讼程序只是一种形式,其公正与否并不重要,甚至认为如果严守程序影响实体公正处理,则这种形式公正是有害的,不必恪守。这种唯结果公正论的观点将多元化的诉讼价值观推崇为绝对的、排他性的一元化的极端,只强调打击、惩罚犯罪的一面,而忽略、否定了保障人权的另一价值取向的重要性。事实上,刑事判决的公正性,离不开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两个方面。诚然,要达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同时实现的“双赢”局面,是不容易的,通常它是获得判决正当性的一种非常理想的状态。然而,二者发生冲突则是一种常态。程序的正当性对于判决的正当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本身是司法公正、判决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程序公正又是结果公正的保障。实体不公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如二审、再审程序得到恢复,而程序不公则不然,它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有时却是无以弥补的。就本案结果现在看来,最终还孙万刚以自由之身,但8年的牢狱生活,羁押之苦,身体及精神上的创伤是无以补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