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本案出现的程序违法行为,不难看出就此案侦查人员的行为而言,明显背离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及其所作笔录的要求,该条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该条文内容在《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中得到进一步的补充:“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按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在孙万刚案件中,公安局对其代签行为解释为:“当地农村很多当事人不识字,民警顺手代签惯了,认为只要有当事人加盖的手印即可”。对不识字的当事人,民警代签的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更何况本案犯罪嫌疑人孙万刚是在校大学生,上述解释未免牵强,让人费解的是这种程序违法的代签行为竟在当地公安机关较为普遍存在。我们知道,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手段,也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对讯问结果的固定是侦查机关重要的取证活动,也为以后的起诉和审判打下基础,讯问笔录上的签名,一定要由被讯问者本人签名或盖章,绝不能由他人代签,更不能由执法者代签。本案这份口供的取得明显不符合法律设定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不能作为移送起诉和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使用。
在其后的审查起诉阶段,本案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更让人震惊!因为路远,办案人员以此为由居然在没有提讯犯罪嫌疑人孙万刚的情况下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这是一种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蔑视和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第25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上述规定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和法定方法,对于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而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而对于涉案嫌疑人而言,却是法律所赋予的向司法人员陈述案情和行使辩护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检察人员通过讯问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进一步核实口供的可靠性,分析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查清犯罪事实和情节,以便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另一方面,办案人员还可以通过讯问发现遗漏的罪行和罪犯,发现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如果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对于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显然,上述任务的实现,尤其是有无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的发现,仅凭书面审查的阅卷方式,而不亲自接触犯罪嫌疑人本人,是无法查清其真实情况和发现问题的。这起案件检察人员的不作为,也反映了办案人员缺乏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严谨公正的办案态度,有违于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提出的“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基本要求,作为一名合格的检察官,要忠实于国家和人民,尊重事实和法律,要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恪尽职守、客观求实,敢于监督、勇于纠错。对于本案检察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如何惩处,目前我国《检察官法》第35条对检察官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是针对检察官违法实体法的故意作为行为,而对违反程序法的不作为行为,没有明确说明。鉴于此种重大违反程序法的严重后果,应补充相应的内容,并对于严重违反程序法,疏于职守的行为,依照《检察官法》第36条的规定予以惩戒和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