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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论证意见书及其规范

  

  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充当“法院之友”的主体主要是两大类:一是联邦或州政府;二是私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


  

  联邦或者州政府的“法院之友”是该制度最常见的表现形式。通常政府的“法院之友”是由代表联邦或者州政府的检察总长参与诉讼,其介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他们在诉讼中一般能够保持中立的立场。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就是:“私人‘法院之友’的客观性不如政府的‘法院之友’,因为前者通常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游说法院,而后者则是尽力为社会公众服务。”(注:See Michigan,940 F.2d at 166.)另外,由于联邦的检察总长是国会和政府利益的代表,有些法官考虑到法院与国会以及政府的关系,同时也因为法院的判决最终还是由政府来执行,因此,与个人、社会组织以及利益集团充当“法院之友”介入诉讼相比,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赋予了政府“法院之友”更加广泛的权利。


  

  私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作为“法院之友”介入诉讼,按照与争讼案件关系的不同又可划分为:中立的“法院之友”、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院之友”、准当事人地位的“法院之友”。


  

  个人和社会组织作为中立的“法院之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他们参与诉讼的目的仅在于提供不为法院知晓的案件事实或者专门知识,帮助法院公正审理案件。一般而言,这些中立的“法院之友”通常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另外,一些致力于某项科学研究者,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他们研究的领域相关,往往也会以“法院之友”的身分介入诉讼,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法院公正审理案件提供帮助。援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话说就是:“实际上成为‘法院之友’者,虽多属律师等法学专家,但并不以具有此类资格者为限。”(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大学法学藏书(七二),第174页,第172页。)


  

  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院之友”主要是一些利益集团。在当今的美国,一些利益相同的人结成各种集团,如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等,当法院审理的案件与利益集团设立的宗旨相关时,他们往往就会以“法院之友”的名义参与诉讼。虽然这些利益集团并不受法院判决的直接影响,但是他们介入诉讼还是受一定的利益驱使的。因为如果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利益集团递交的书状中的意见,就给这些集团一个很好的素材:集团能够对法院的判决施加影响。据此,他们可以吸收新的成员加入或者募集到捐款。即使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没有援引书状中的意见,利益集团递交书状的行为也向集团成员表明了这样一个姿态:利益集团的领导在勤勉地追求集团成员的利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一些政治学家很早就断言:“法院之友”书状的真正听众与其说是法院,倒不如说是倡议提交“法院之友”书状的利益集团的全体成员。(注:See e.g., Epstein, supra note 42, at 6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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