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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讨

  

  第二,确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等地位。行政诉讼法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在行政诉讼的一些具体制度中原告与被告的地位不对等,如行政机关只能当原告、行政主体不能反诉、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等。(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了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若干情形,这无疑是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发展。)原被告地位不对等主要目的是突出保护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这无可厚非,其法理依据也较为充分,因为在行政管理阶段行政主体享有诸多行政特权,那么在进入诉讼阶段以后,权利义务关系就应有所变化。但是近年来行政管理的实践发生了深刻变化,1992年推行市场经济以后,政府行政系统的职能以宏观调控为主,使传统行政权干预的状况变为行政机关仅仅作为裁判者介入到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其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也要强调用平等原则进行调节,这种趋势还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深化。既然如此,行政相对人即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能为的,行政主体即被告亦应当能够有所为,只有在双方都能行为时,和解才具有平等的基础。


  

  第三,确立庭审阶段的声明和解程序。行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和解应当成为一种公开的法律行为,由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没有确立和解制度,甚至禁止双方当事人和解,因而人民法院不敢大胆利用调解等手段处理行政案件。有些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对国家、社会、各方诉讼参加人都有利,但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肯定该制度,审判机关不得不在庭审外,或者利用其他途径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纠纷。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模式改革中应确立声明和解程序,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后,人民法院可暂时中止该诉讼程序。应当指出,声明和解只是和解程序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全部和解程序,因为和解还要受其他条件制约,“行政机关于个案中,纵使有权以和解的方式行使其公权力,仍须考虑公益的维护。一项未对公益有利、不利之评估而达成的和解,原则上不合法。”(注: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9页。)声明和解程序不包括人民法院对是否准予和解的决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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