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和解结果的拘束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和解而成立者,应作出和解笔录。”“和解成立者,与法院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些规定表明,和解一方面意味着原告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平等处分权利和利益的自由;另一方面,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双方主体都失去了进行其他法律行为的自由,都必须受到和解协议中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约束;这种约束对法院也有实质意义,法院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督促双方履行义务,若某方有对抗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笔者认为,由于和解过程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和解中的欺诈、互施压力等行为基本可以避免,因此任何当事人都不能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所反悔。
四、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审判模式改革
我国加入WTO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其实,《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前提是行政审判模式的改革,只有当行政审判模式的改革以及新的行政审判模式确定后,才能依新的模式修改行政诉讼法。笔者认为,和解若在行政诉讼中被推行,行政审判模式至少要作以下方面的调整,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也必须对相关的制度予以认可。
第一,确立行政诉讼可以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行政权范围日益广泛、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越来越柔和的状态看,人民法院在不久的将来不仅仅对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要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而合理性审查的前提是对行政行为的适用的“度”作出判断,关于度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意志合致的情况下得以确定,这为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了理论依据。有人认为,即使在行政诉讼中确立和解规则或者和解制度,不调解仍然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原则,若我们要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话,可以在这条之后作一个例外规定,即“在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在行政合同引起诉讼的情况下”、“在私权纠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解。这当然是一种改革思路。但从今后的趋势看,谁也不敢断言究竟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可以和解而结案,什么样的行政行为不可以通过和解而结案,与其将口子封死阻碍今后的发展,还不如干脆将和解作为一个原则确立下来,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和解结案的都可以大胆运用这一手段。通过调解能顺利排解进入诉讼的纠纷,要比通过行政审判排解该纠纷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