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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讨

  

  (1)和解行为发起的自愿性。行政诉讼和解是行政原告和被告意志的一种合致,和解的发起是原告和被告自愿进行的,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和解,人民法院无权授意。在庭审过程中,某一案件若要通过和解解决就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由原告和被告中的一方提出,人民法院更不能以协调等借口要求原被告和解。


  

  (2)和解纠纷的有限性。《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在赔偿诉讼中,行政原告和被告就有关金钱赔偿可以达成谅解,双方各自可以处分一定的权益。我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将和解限制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似乎过于狭窄。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不能放弃职权,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在有些行政法关系中,在有些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有职权处分权,在这样的纠纷中若原告能够接受被告的让步,纠纷就可以化解,和解有存在的余地。依笔者看,只要牵涉到私权的纠纷都可以进行适当调解;涉及到行政合同手段调整的纠纷也可以进行适当和解。一般情况下,行政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对等,这种对等性在行政诉讼中不会发生质的变化,合同主体双方有作出“让步”或“退让”的余地,故可以适用和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府管理手段的转换,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行政纠纷将越来越多。


  

  (3)和解协议达成的程序性。行政诉讼和解是正式法律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其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规则限制。这样的程序规则至少包括:第一,和解管辖权。由于行政诉讼和解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和解的管辖权应在受诉人民法院。这要求原告和被告不能因为原管辖法院对和解的异议而到另一法院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和解申请书。如果原告和被告就案件需要达成和解,双方应共同出具和解申请书,在庭审中双方共同将和解申请书递交人民法院。第三,和解申请书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和被告签名的和解申请书后,可对和解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审查,看双方的和解申请有无恶意串通和胁迫等情形,再结合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第四,和解决定的作出。人民法院在对和解申请书和案件性质审查后,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成立。若有不能和解的情形,作出不准予和解的决定;若和解符合法定条件,不侵害公益,便可作出准予和解的决定。第五,告知理由。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和解的决定后,应告知当事人理由,既可以从程序上阐述不准予和解的理由,也可以从实体上阐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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