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行政诉讼和解是原告与被告意志一致下的和解。《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到行政诉讼的和解中来,即行政诉讼的和解与民事审判中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没有质的区别。(注: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3页。)双方意志是否合致有诸多判断标准,如双方共同提出进入和解状态,一方提出和解另一方予以赞成等,双方意志是否达成合致还必须由法院审查认定。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理论依据
“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原则,以及国家对于行政权行使原有的牵制机制,譬如预算、决算监督等,使行政机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能自行退让,并接受人民退让的空间有限。”(注: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3页。)这是人们对行政诉讼和解成立之不适当性的一个描述,但是,这一论点从另一角度看隐藏着行政诉讼和解的一些理论依据。此论点的关键词是“退让”,即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退让,若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退让的余地,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就不能成立;若行政原告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双方有退让的余地,诉讼和解也就具有存在的空间。总之,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理论能够证明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是绝对不可以存在和成立的,因此,从相反的角度探讨行政诉讼和解可成立的理论基础就显得更具有现实意义。笔者不想就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若干论点进行逐一驳斥,但可以提出若干重要论据对行政诉讼和解的可成立性予以证明,并希望这种证明能够得到理论界的认同。
其一,从自由裁量权的角度分析。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在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时和在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和违背法律,且其处分在行政相对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那将是国家受益,行政相对人受益,行政主体受益,且可节约诉讼成本。这是行政诉讼和解第一个方面的理论根据。
其二,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分析。行政诉讼制度乃至于整个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都在于判解纠纷,行政诉讼中所有的制度设计、规范构成、诉讼行为都必然要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关于判解纠纷与维护权益、促使依法行政,前者是最为直接、具体的价值,后者则是间接价值、抽象价值,只有当具体的、直接的价值实现后才可以进一步探讨间接价值和抽象价值问题。同时,后者是一个无法用具体标准予以证明的价值,而解决纠纷是最为现实的价值。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是以非常现实的方法解决了二者的纠纷,表现了行政诉讼的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