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尽管有本土特色,但也应有一般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共性,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只要能够在不侵害相关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和解解决。以下将对行政诉讼的和解问题作一系统探讨。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界定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有关的诉讼标的达成合致,在双方各自放弃一定权益的情况下,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使纠纷在不伤和气的氛围中予以解决。行政诉讼和解在一国行政诉讼没有对其予以认可或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还不能算是一种诉讼制度,不能将其归入到制度范畴中去,但是非制度化的东西并不等于法官不可以从其自由裁量权出发进行尝试,也就是说,尽管我们还不能将诉讼和解视为一种法律制度,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或法官的具有裁量性的司法行为看待。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有以下方面的属性:
第一,行政诉讼和解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和解。诉讼由多方参与人和参加人构成,由于参与人和参加人有诸多方,因而可能形成这样那样的法律关系,然而和解的主体仅仅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利益关系人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不能成为和解的关系形式,利害关系人不是和解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和解关系是行政诉讼和解的第一个本质属性。原告与被告的数量多寡不影响行政诉讼的和解关系。
第二,行政诉讼和解发生在庭审阶段。在行政诉讼的诸多环节或阶段中,只有某一个时间段存在和解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阶段就是庭审阶段。因为,在行政诉讼的其他阶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一旦允许在较为松散的关系阶段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有可能出现双方恶意串通、出现被告对原告施加压力等情况。让和解仅仅停留在庭审阶段的主要原因在于使行政诉讼和解置于人民法院的监控之下;若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和解在人民法院不知晓、不监控的条件下进行,人民法院就失去了对行政纠纷的裁判权,因为行政诉讼和解是行政审判权的继续而不应当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的继续。
第三,行政诉讼和解是就行政诉讼标的的和解。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和解必须针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为了让行政纠纷得到解决,对行政原告作出某种暗示,原告在被告的暗示或承诺下可能达成和解。此时的和解是二者在其他方面达成的谅解,而不是就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达成的谅解。如果行政诉讼和解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随后原告有可能从被告那里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被告对原告会有进一步的压力,此时纠纷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化解,反而会导致新的纠纷出现。当然,不是所有争议标的都可以成为和解的对象,这一点我们在后面还要讲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