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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讨

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讨


张淑芳


【摘要】行政诉讼和解是原被告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庭审阶段就诉讼标的互谅互让达成合致以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行政权在特定情形下的可处分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及行政法关系的发展趋势等为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了理论依据。和解包括需自愿发起、适用范围有限、依照法定程序达成协议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法律要件。在行政诉讼中确立和解制度需要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自由裁量权;合致
【全文】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得和解的制度,该制度的理论根据理论界早有系统阐述。(注: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62页。)然而近年来,随着行政案件的多样化以及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式的变化,行政诉讼中的和解问题被提了出来,事实上在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也变相地运用调解手段,如有的以协调方式结案,有的以双方当事人默认合致结案,且这样的结案方式并不一定带来对原告、被告以及国家利益不利的结果,有时反倒节省了诉讼成本。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制度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和解已经被行政诉讼法所认可。1999年10月11日,德国柏林地方行政法院庭长欧然洛夫博士在一次讲演中指出:德国柏林地方行政法院他所在的法庭每年的行政诉讼结案为400件,其中以非裁判方式终结诉讼之比例,高达97%,而在这97%之中,绝大多数是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的情况之下为之的。(注:参见Schoch/Schmidt-Abmann/Pietzner/Ortloff,Vwgo,P106,Rn.82ff.)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指行为)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而与人民缔结之和解契约。”(注: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52页。)可见,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已经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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