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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申请权及其法律保障

  

  (三)职权式诉讼制度


  

  当今世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当事人的作用,由当事人提证;视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为“控方律师”,与辩方律师具有平等的调查举证权;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皆实行“司法最终决定”原则,由法官处于被动的中立的仲裁者地位,对双方的举证及辩论意见进行审查,最后作出裁判。


  

  职权主义诉讼制度虽然亦赋予辨方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也重视法庭审理中的辩方意见,但总体来讲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辩方(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均处于弱势地位,控方(侦查机关及公诉人)依法拥有较多的权力、较高的地位和更大的调查取证的行动自由;法庭上的法官也倚偏于控方(公诉人),甚至与公诉人一起在法庭上调查核实证据,审查判断事实。相对而言,职权式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法庭举证的权利及对诉讼进展与否的程序动议权皆难以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律师相比,权利受限。在这种情况下,为提升辩方的诉讼地位,以不致影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增加辩方的诉讼权利应为必要。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在刑事诉讼法上为被指控人及其辩护律师设置了许多申请权,以方便辩方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力量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乃至作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程序或实体决定。


  

  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此前实行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进行了调整,但透过法典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国刑诉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甚至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律师辩护工作变得更加困难重重,步履维艰。因此,这种职权式的诉讼制度,正是我国辩护律师申请权存在的制度因由。


  

  三、我国律师申请权的实现及其保障的法律完善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可以就许多问题提出申请,通过行使申请权加以解决。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的许多申请,诸如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等等,大多被国家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予以驳回。实际上,辩护律师的申请权在实践中难以实现,更得不到保障。为此,笔者认为,除了在理念上教育广大司法人员尊重律师的申请权之外,完善这方面的立法规定则显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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