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达到程序正义?衡量的标准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但什么是正当程序?又存在着许多判断的标准,而制定出一部善的理性的程序法,并建立一套控辩平衡的诉讼机制无疑是衡量程序是否正当从而判断程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之一。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天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即使有了律师的介入,帮助其行使抗辩权,但不论是从制度规定、权力(利)分配、程序设计等诸方面,辩方均难以与代表国家的控方实现力量平衡。为此,现代国家制定的理性的程序法无一例外地规定辩方享有多种申请权,以帮助律师通过借助司法机关甚至控方的力量提升辩方的地位,增加辩方的力量,从而达到控辩平衡,实现程序正义。
(二)刑事诉讼主体理念
刑事诉讼主体的含义有一个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尽管形式上实行的是“两造具备、师听正辞”,[2](P50-51)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可以各自提证,互相辩论,但由于那时实行的是神示证据制度,如果争议双方的事端难以决断时,就会让法律设定的所谓“神灵”来裁断。而“神灵”的裁断往往是“水审”“火审”“宣誓”[2](P21-24)等具有极端残酷性、野蛮性和原始性的方式。那么,在这种方式审理下的当事人双方谈何诉讼的主体地位!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审判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其既是控诉者又是审判者,而当事人则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是获取证据的手段,他们仅是被拷打、被讯问的对象,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直至19世纪,当事人在程序法上才逐渐具有了独立的与法官、检察官平等的法律地位。孟德斯鸠说:“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3](P158)康德和黑格尔亦明确表述了不能将人作为手段的思想,应当尊重罪犯为人,“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4](P97)在这些启蒙思想的引领下,产生了现代社会的诉讼主体理念。现代刑事诉讼主体理念认为,一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人都属于刑事诉讼主体,应当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同时享有与其诉讼地位相称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辩护律师介入诉讼,是为了帮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职能,其诉讼地位与代表国家的侦查、公诉人员平等,但两者与生俱有的诉讼权利却不对等。为此,按诉讼主体理念的要求,法律设定辩护律师享有多项内容的申请权自是情理之中的事了。